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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子浴池内猝死 家属索赔30万
法官:浴区内是否具备“安全提示”是关键
  □本报记者 张智威
  “好端端一个人,去浴池洗个澡,怎么就走了?”对于何芳(化名)来说,丈夫陈飞(化名)的突然离世一直让她难以接受,她觉得浴池对自己丈夫的意外离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。日前,她将陈飞曾消费的道里区某浴池告上法庭,要求浴池支付亡夫陈飞的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。
  47岁男子浴池内突发心梗死亡
  何芳家住哈市道里区,2021年末的一天,丈夫陈飞说要去家附近的浴池洗个澡再回来吃饭,就匆匆下楼了。数小时后,何芳接到警方通知说,陈飞已经离世。
  原来,事发时,陈飞到浴池洗澡,洗浴后到二楼休息大厅休息。约2个小时后,服务员发现了陈飞的异常:“当时他脸色苍白,我觉得有异样。”服务员立即将这一情况报告给浴池负责人,浴池负责人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。警方赶到现场后,经确认,陈飞已经死亡。后经调查,47岁的陈飞死亡原因为“突发心梗”。
  家属起诉浴池索赔30万元
  处理完陈飞的后事,何芳将该浴池起诉至法院。她认为,陈飞当时在浴池消费时,已经与浴池形成了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,在消费时突发心脏病死亡,给包括她在内的家人们带来了沉重打击。浴池作为经营场所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,没有提供任何履行合同义务的服务,毫无作为,服务明显存在瑕疵。整个过程都疏于管理,是酿成悲剧的根本,构成违约。因此,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,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。
  庭审中,对于何芳的诉讼请求,浴池方面称,浴池与陈飞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后,仅应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措施和安全保障义务,工作人员发现陈飞异样后随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及110报警电话,已尽到相应的职责。陈飞因自身原因(心梗)死亡,不是浴池的侵权行为以及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,何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陈飞的死亡与浴池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,但何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。浴池是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具备洗浴项目经营资质的经营者,在男女浴区及汗蒸区域均有张贴警示牌,提醒患有高血压、心脏病等疾病的市民,应尽量避免独自到人员密集、空气不通畅的场所,已尽到了通风、提醒、告知等安保义务,浴池方面没有任何过错,不应承担任何责任。
  法院: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
  经审理查明,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,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,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责任。其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,应根据所在行业的特质、特点和条件,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,防止险情、阻止损害的发生。
 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,浴区内是否具备“安全提示”为关键。本案中,浴池在换衣处、桑拿房、汗蒸室等处均张贴“高血压、心脏病患者慎入”的安全提示;陈飞在浴池休息大厅休息期间未与他人交流,亦未向服务人员主动求救,浴池服务人员发现异样后,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。浴池已尽提醒、告知、施救的安保义务,且何芳亦未举示陈飞的死亡与浴池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,故原告的诉讼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因此驳回原告何芳的诉讼请求,诉讼费由何芳承担。
  对此,法官提醒广大超市、洗浴、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者、管理者要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,及时消除潜在的风险隐患,为顾客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。同时,广大顾客作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在外出消费过程中也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,对其自身受到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,应防止意外发生。
  法律链接
  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,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其中,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、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、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障义务,其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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